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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和社会科学》系法学集刊,由北京大学比较法和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主办。

民商事执行程序中“双高现象”

唐应茂 盛柳刚*

引言

近年来,民商事司法执行程序中出现高申请执行率和高中止率同时存在的现象。当事人经过司法审判程序、取得裁决书后,绝大部分会继续申请法院执行,由此造成法院执行部门处理的案件数量多,申请执行率高。[1]申请执行率高意味着,经法院实际受理执行的案件在所有潜在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比例高。[2]但是,这些案件进行法院执行程序后,法院的执行效果似乎并不尽人意,其中一个表现就是执行案件的中止率高。[3] 中止执行案件是结束或暂时结束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法院经常采用的方式还包括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等等。在中止执行的案件中,绝大部分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又没有破产或依法失去其存在的资格,大致处于“不死不活”的状态。[4]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以用来偿付欠款,债权的回收率也必然很低,经常出现回收率为零的情况。[5]

这种高申请执行率、高中止率同时存在的“双高”现象,不符合我们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常规理解。如果债务人不死不活、没有财产用来执行判决,执行中止率高,回收率很低甚至为零,那么绝大多数债权人(胜诉方)为什么还会前赴后继的申请法院执行判决?法院目前对审判和执行收取的收费不能算便宜,债权人雇用律师或自己派职员处理诉讼和执行都需要付出费用或劳动。在诉讼和执行成本不菲的情况下,如果中止率高、回收率很低甚至为零,申请执行判决实际上是一个赔本的买卖。那么,债权人为什么还要申请法院执行判决呢?

对于这种“违反常理”的行为,本文的解释是,它是由债权人诉讼/执行行为的非市场化特点造成的。在非市场化因素的影响下,债权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基本上不是为了解决争议或者回收债权,通过法院实际收回多少债权甚至不是债权人考量的主要因素。债权人付出诉讼/执行费用、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申请执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法院的执行文书,用来作为当期或以后核销呆帐的依据。因此,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的回收率有多少、法院的执行能力有多强、诉讼和执行成本和费用有多高等等这些依据常理必须考虑的因素,在非市场化诉讼/执行的行为决策中被忽略了。

既然不需要考虑这些因素,那么,非市场化诉讼/执行考虑的因素又是什么呢?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违背常理参与到诉讼和执行中来的呢?本文认为,非市场化的诉讼和执行行为同我国目前仍然普遍存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的非市场化倾向密切相关。呆账的处置和核销,尤其是国有企业呆账的处置和核销,从一定意义上讲,仍然是在非市场化的框架下进行操作的。国有企业呆账的市场化处置方式,比如直接转让或拍卖或通过证券化等方式转让等等,都还处于探索阶段。[6]绝大部分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呆账仍然是通过集中审批、分配额度、计划核销的这种基本上属于计划经济的方式进行。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司法审判和执行程序成为了整个国有企业呆账管理制度的一个环节:审判和执行程序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下追讨债权的几乎是唯一的合法途径,相关的诉讼(主要是执行)文书是这种制度下核销呆账的合法依据。债权人出于呆账核销动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行为也必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行为的色彩,而缺乏对成本和收益等市场行为决策因素的考量。[7]

如果这种解释是合理的,那么,对于非市场化诉讼和执行的行为,市场化性质的改革措施几乎就没有任何影响。比如,免交、缓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甚至将诉讼费或执行费同审判结果、执行结果挂钩这类措施虽然能够减少当事人诉讼和执行的成本,但是,对于那些基于非市场化因素提起的诉讼和执行很难起到相应的作用。反过来讲,增加诉讼和执行成本,希望通过增加成本减少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数量,从而减轻法院案件压力的做法,对于这类诉讼和执行案件也不会有效果,因为当事人不是从成本收益出发提起诉讼和执行的。因此,了解当事人诉讼行为中存在的非市场化特点,将有助于我们了解目前正在采取的司法改革措施哪些是有效果的,哪些可能会受到外部条件的约束,比如本文提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的非市场化因素和当事人的非市场化诉讼的影响。

总的来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尤其是呆账处置领域内广泛存在的非市场化因素,诱发了当事人非市场化的诉讼和执行行为,从而出现了民商事司法执行领域中高申请执行率和高中止率同时存在的现象。本文将通过对某法院1998-2004年近7年来2500个左右金融类案件债权的执行案件的分析来进一步说明、解释这种现象以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

第一部分介绍本文采用的研究数据,并介绍对法院审判和执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结果。本文的统计分析表明,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存在很强的正相关关系:申请执行率越高,执行中止率也越高。这种正相关现象同西方学者诉讼模型的预测正好相反。第二部分试图解释这种“反常”现象的原因。这一部分指出,导致这种“反常”的相关关系的原因在于诉讼当事人的“非市场化”诉讼和执行行为,而后者的动因在于“非市场化”性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呆账核销的管制制度。这一部分将通过对2001年新的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制度出台前后法院案件执行中止率的变化分析,来说明“非市场化”性质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当事人诉讼和执行行为的影响。第三部分对可能造成“非市场化”诉讼和执行行为的其他原因进行分析,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信息不对称、案件整体数量的变化、司法改革措施等因素。这一部分将排除这些因素对非市场化执行行为的影响。最后一部分指出进一步实证分析的方向和思路。

一、 执行行为的非市场化

(一)数据解释

在这一部分,本文将用实证研究的结果显示当事人诉讼和执行行为中存在的非市场化特征。本文研究采用的数据为沿海某中级法院1998年到2004年7年间各金融机构在该院提起的约2500个诉讼案件和3000个执行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是标的额500万人民币以上的贷款合同案件或与贷款合同有关的担保案件,也有少部分其他金融类型的案件,比如票据、股票纠纷等。在数据整理过程中,审判和执行两部分的数据被合并起来,以便得到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信息,即哪些案件经过审判程序结案后又继续进入执行程序,哪些案件没有,由此取得申请执行率(所有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在实际申请执行案件中的比例)的信息。同时,排除那些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比如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两部分合并以后一共得到2500个数据。[8]

这些数据包含了法院在进行内部统计或流程管理过程中需要统计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案件编号、案由名称、原告和被告名称、审判立案日期、审判结案日期、审判承办人、审判结案方式、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名称、执行立案日期、执行结案日期、执行承办人、执行结案方式等等。如果某一案件同时经历了审判和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案件的数据则包含上述全部信息。如果某一案件只经历了审判程序,而没有经历执行程序,那么,这一案件的数据则只包含了有关审判程序的信息,并记录为没有申请执行。

选择以贷款合同纠纷为主的金融纠纷作为研究对象主要考虑在于:贷款合同纠纷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至今的整个20年间,一直是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中第一或第二位的案件,占法院审理案件的很大比重。这类案件在法院执行案件中也占有很大比例。我们研究中采集的贷款案件数量甚至占到了这一时间段该法院民商事(包括2001年以前的经济类案件)审判案件的70-90%,民商事执行案件的50%以上。贷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与执行对于理解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具有代表意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本文试图论述的观点是一般性的,并不完全局限于金融类型案件的诉讼和执行。因此,贷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和执行研究可以看作是整体案件诉讼和执行研究的一个案例研究。[9]

(二)市场化执行的理论模型

为了检验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市场化场景下的决策过程,我们将部分美国学者提出的诉讼模型延伸到执行阶段,看申请执行的决策同其他因素有什么关系,并考虑如何利用我们取得的前述数据对该关系进行验证。换句话讲,我们需要看申请执行率同其他指标有什么关系,如果与申请执行率有关系的某一或某些指标可以从我们收集的数据中获得,那么,通过统计方法检验申请执行率与该指标的关系是否符合理论的预测,就可以确认或否定中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市场化场景下的行为模式。

在美国学者提出的诉讼模型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后面临两个选择:与对方和解或者通过庭审要求法院判决。影响当事人选择和解还是庭审判决的因素比较多。通常认为,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有两个主要因素影响当事人的和解和庭审判决的决策:审判结果的重要性越大(stakes,通常用标的额来衡量),当事人选择庭审判决的可能性越大;审判的结果越不确定,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期差异越大,那么,选择庭审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10]

如果将这一决策延伸到执行阶段,在中国司法程序的背景下,庭审结束后,胜诉方也有两个选择:等待败诉方自动履行或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中国法律规定胜诉方必须在一年或六个月内申请法院执行,因此,胜诉方不可能无限期的等待败诉方自动履行。最终来讲,胜诉方一定会在申请法院执行或者不申请法院执行之间做出选择。影响当事人是否决定申请法院执行的因素很多。将美国学者的模型运用到申请执行的场景下,我们可以认为,执行结果的重要性越高(通常可以用标的额来衡量),当事人的收益越高,因此将越倾向于申请法院执行;执行结果越不确定,从而导致当事人双方对于法院执行结果的预期差异越大,比如胜诉方认为一定能通过法院执行回债权,而败诉方认为自己一定能躲得过去,那么胜诉方也越希望申请法院执行,败诉方也更不愿意自动履行。

用简单的话来讲,当事人手里有一个标的额为1000万的案件和另外一个标的额为800万的案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1000万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更高。失去1000万比失去800万更让当事人心疼,因此,当事人也越容易申请法院执行这1000万的案件。同理,如果当事人面临的是一个执行能力很强的法院,双方都知道法院一定会有办法帮助胜诉方执行生效的判决,那么,无论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都不会选择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好像如果偷了东西一定会被捉住的话,小偷就不敢轻易下手了。反之,如果这个法院的执行能力很难判断,败诉方可能会抱着侥幸心理,不愿意自动履行;由此造成的双方对执行结果的预期差距越大,案件越容易进入执行程序。

因此,如果当事人是根据市场化的要求作出是否申请执行的决策的话,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得出两个推论:执行结果的重要性越大,那么申请执行率也越高;执行结果越不确定,那么申请执行率也越高。本文希望检验申请执行率和执行结果的重要性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关联关系,看当事人的申请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市场化执行理论。在合并整理审判案件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的过程中,通过记录哪些案件在审判结束后继续进入执行程序,哪些没有,我们已经基本得到了“申请执行率”这一数据。剩下来的任务,就是看用什么样的指标来衡量执行结果的重要性,以及如何测试他们之间的关系。

(三)如何检验市场化执行理论?

在美国学者关于市场化诉讼理论的实证研究中,诉讼的重要性一般用标的额来衡量。在部分实证研究中,学者使用法院判决的标的额而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争议的标的额来衡量诉讼的重要性。[11]本文用执行中止率来作为衡量执行结果重要性的指标,希望检验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之间是否存在前述理论预测的相关关系。

用判决标的额(相当于用申请执行标的额)来衡量重要性,其基本的假设是判决的标的额会得到全额的执行,法院判决多少,胜诉方就能得到多少。这种假设符合美国的诉讼模式。在没有执行制度的情况下,法官作出判决就意味着司法程序的终结。同时在法官和法院具备高度权威的情况下,假设判决被全额执行是合理的。在中国执行的场景下,这种假设就不太合适了,因为法院判决多少并不意味着胜诉方最后就能实际拿到多少。衡量执行结果重要性最理想的指标是执行的回收率,即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标的数额和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标的数额的比例。在无法取得执行回收率数据的情况下,用执行中止率(或者终结率或者两者之和)作为替代指标,也可以用来衡量执行结果的重要性。

用执行中止率作为衡量执行结果重要性的指标,主要原因在于不同方式结案的执行案件所对应的债权的回收率不同。执行结案方式一般包括自动履行,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不予执行、移送执行等几种。[12]前面已经提到,执行中止结案的案件主要是那些“不死不活”但又没有财产供执行的案件,而执行终结结案的案件主要是那些债务人死亡或确实失去存在资格的案件。[13]就自动履行、和解等其他结案方式而言,其名称的含义基本上一目了然。[14]从经验观察来看,执行中止(以及执行终结)案件的回收率低,自动履行和执行和解的案件一般回收率较高。因此,执行中止(以及执行终结)结案的案件数量越多,执行中止(终结)率越高,而执行和解/自动履行率越低。从债权回收的结果来看,执行中止率(以及执行终结率)越高,债权回收率越低,执行结果的重要性越低;而自动履行/和解率越高,债权回收率越高,那么执行结果的重要性越高。

但申请执行决定在前,执行结果在后,这是否会造成用“结果”说明当事人事前选择这一逻辑问题呢?本文不排除理论上这种可能性。但是,由于使用的是同一法院前后7年的数据,本文假设胜诉方已经将前期法院的执行结果信息消化,作为当期或今后申请执行决策的依据。比如,某一机构前一年通过法院执行判决平均执行中止率为30%,那么,我们假设该机构在下一年决定是否申请法院执行其他案件已经考虑了上一年的执行结果,从而做出是否申请的决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存在结果说明原因的问题。此外,由于数据中胜诉方/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数量有限,大约有十几个。每一个机构在7年间都申请执行了几十到几百个案件,案件数量足够大,可以合理假设每一个机构已经消化了它前期执行结果的信息。[15]

就具体做法而言,为了检验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之间是否存在前述的关联关系,本文将所有案件按照审判法官进行分类,这样可以得到每个法官所审理案件的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信息。采用法官对案件进行分类,主要原因在于该法院在审判案件立案后,一般通过立案庭随机将案件分配给各个法官。[16]这样根据法官对案件进行分组后,每组之间结果的差异基本上是由于法官之间的差异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具体案件不同造成的(所有案件被随机分配到各个法官名下了),也不是由于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差异造成的。通过这种方式分组,能够控制案件本身特点造成的不同案件的差异。同时,分组后的指标都属于数值型变量,更适于统计分析。按法官分类计算的案件的申请执行率、自动履行率、和解率、中止率和终结率如表1所示。[17]

表1       按照法官分类计算的全部案件的申请执行率、自动履行率、和解率、中止率和终结率[18]

法官 案件数 申请执行率 自动履行率 和解率 中止率 终结率
1 251 0.59 0.07 0.20 0.46 0.12
2 202 0.58 0.03 0.11 0.48 0.14
3 195 0.49 0.08 0.15 0.33 0.20
4 180 0.53 0.08 0.18 0.26 0.18
5 168 0.55 0.08 0.14 0.37 0.16
6 162 0.52 0.06 0.18 0.40 0.09
7 152 0.48 0.11 0.15 0.30 0.22
8 149 0.80 0.03 0.16 0.43 0.29
9 132 0.81 0.05 0.16 0.64 0.06
10 98 0.89 0.03 0.16 0.57 0.20
11 88 0.66 0.07 0.29 0.55 0.00
12 80 0.79 0.06 0.21 0.63 0.03
13 79 0.76 0.10 0.15 0.70 0.02
14 70 0.33 0.00 0.17 0.39 0.13
15 57 0.54 0.03 0.06 0.29 0.10
16 53 0.70 0.05 0.22 0.65 0.03
17 44 0.80 0.03 0.26 0.63 0.03
18 38 0.87 0.00 0.27 0.52 0.00
19 38 0.18 0.29 0.29 0.14 0.00
20 37 0.38 0.00 0.14 0.21 0.36
21 33 0.30 0.20 0.00 0.30 0.40
22 23 0.65 0.07 0.07 0.00 0.87
23 23 0.78 0.00 0.22 0.72 0.06
24 19 0.89 0.06 0.06 0.65 0.00
25 12 0.58 0.00 0.14 0.86 0.00
26 64 0.45 0.07 0.28 0.28 0.24

四、检验结果

我们对表1中按法官分组的申请执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和解率、中止率、终结率进行了关联分析。从债权回收结果来讲,自动履行和和解结案的案件债权回收率都较高,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结案的案件债权回收率都较低。因此,我们也对申请执行率和自动履行和和解率(自动履行和和解率之和),申请执行率和中止终结率(中止率和终结率之和)进行了关联分析。各种指标与申请执行率之间关联分析的结果如表2所示。

表2                   申请执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和解率、中止率和终结率的关联关系

申请执行率 显著性水平
(1)自动履行率 -0.53 0.01*
(2)和解率 0.08 0.68
(3)中止率[19] 0.64 0.00*
(4)终结率 -0.22 0.27
(5)中止和终结率 0.57 0.00*

注:带*号的表示统计指标显著。

表2结果显示,自动履行率和申请执行率之间为负相关关系,关联强度达到了0.53,且比较显著;中止率与申请执行率之间为正相关关系,关联强度达到了0.64,且比较显著。中止率和终结率之和−中止和终结率−与申请执行率之间也为正相关关系,关联强度为0.57,且比较显著。其他指标和申请执行率之间基本上没有什么关联关系。

自动履行率和申请执行率之间呈现负相关关系,说明自动履行率越高,则申请执行率越低。这种关系比较符合传统的市场理论,而不符合我们的非市场化理论。自动履行率、中止率(或者中止终结率)与申请执行率都存在相关关系,我们目前还没有比较好的解释。其中一个可能性在于,当事人作出申请执行决定的时候,市场理论和非市场理论因素都在考虑之列,根据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类型的逾期贷款而采取不同的执行策略。换句话讲,国内金融机构一方面在向商业银行迈进,对于新出现的逾期贷款的处理采取比较符合市场化理论的举措;而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处理历史问题、根据基于国有资产管理范畴的规定处理呆账的行动也同时在进行,这一部分不良贷款的处理更符合非市场化理论的预测。因此,我们发现两种关联关系都同时存在。

从后一种情况来看,以及后一种情况所占比例较大的情况来看,检验的结果同我们观察到的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相吻合:绝大多数审判结案的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部门处理的案件数量多,但执行结果却并不如人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以中止形式结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决策并不完全依据市场理论的预测做出。如果考虑到当事人通过法院执行所付出的昂贵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者自己派雇员处理案件的开销等等),如果考虑到执行中止结案的案件中绝大部分的回收率都是零,那么,相当大一部分进行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从经济上而言都是不符合常理的。从收益和成本考量,一般人通常不会做出这样的非市场化的行为。

二、国有企业呆账核销制度对执行的影响

什么原因造成债权人/胜诉方在判决执行上的“非正常”、“非市场化”倾向呢?为什么出现这么多执行中止和终结的案件?[20]为什么有这么多的债务人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中有的债务人已经“死亡”或者“不死不活”呢?为什么债权人不可以早一点提起诉讼和执行,避免在债务人已经“死亡”或者“即将死亡”之前采取行动呢?

大量非市场化诉讼和执行行为的存在,在我看来,同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呆账管理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国有企业的呆账管理制度,或者从广义来讲,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允许企业(债权人)通过诉讼和执行的形式来核销呆账,允许诉讼和执行文书作为核销呆账的依据,在预算约束不严和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诱发了大量债权人,主要是国有或国家控股的债权人出于非市场化动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行为。

换句话讲,不良资产的处置和呆账的核销迄今为止仍然主要是国家主导的非市场化行为,通过法院提起诉讼和执行是这类非市场化行为中的一种。诉讼和执行行为从一开始就不是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或者说,在整个国家主导处理和核销不良资产的背景下,诉讼和执行行为一开始就受到非市场化外部因素的约束。因此,这类行为的主要目的很大程度上不是或者主要不是获取更大的债权回收率,而是通过经历诉讼和执行过程本身,取得所需要的司法文书,作为国家主导的非市场化不良资产处置和核销的凭据。因此,这类行为就必然表现出与市场化理论预测不符的特征,并集中反映在司法领域上。

(一)通过诉讼和执行核销呆帐

1990年代中期以前,企业的呆账核销制度仅允许司法程序中的破产程序作为认定呆账的合法途径,普通的诉讼和执行程序还没有被正式纳入呆账核销制度范围内。

在金融领域,1988年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是最早对国有银行呆账的含义及呆账的核销程序作出规定的一个行政规章。除了因意外灾害事故或者政府专案审批核销的逾期贷款以外,这个规章第一次规定债务人因破产而无法偿还的逾期贷款也属于呆账贷款,可以按照规定进行核销。[21]随后,各机构出台的办法或细则基本上也遵循了这个规章的精神,严格将呆账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无法偿还的贷款上。[22]即便从80年代后期开始,各金融机构已经陆续采用抵押、保证等贷款担保手段,对保证人的追偿、对抵押物的处置,似乎也总是需要等到借款人破产之后。[23]只是由于破产法律适用的范围比较窄,通常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除了正式的破产之外,金融机构针对不同企业的性质,将“破产”的概念也推广到“依法关闭”、“解散”、“撤销”、“清算”等“准破产”性质的不同情况。[24]

这种仅允许破产程序作为呆账核销程序的做法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后期。[25]但随着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逐渐增多和处置不良资产问题的迫切要求,到1998、1999年左右,普通的司法诉讼和执行程序逐渐纳入到呆账核销制度的范畴中。

从目前掌握的材料来看,一些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首先开始明确允许债权人机构通过诉讼和执行的方式追讨债权,对于无法执行回来的债权则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后无法偿还的贷款。比如,监管机构允许城市商业银行(当然也包括组建这类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对于“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认定为呆账贷款。[26]对于信托公司,监管机构则明确司法执行作为认定和核销呆帐的程序:“已被法院判决全额败诉,或虽胜诉但在规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借款人无财产、资产和收入可执行法院判决,或因各种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执行,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为呆账予以核销。[27]

很快,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开始扩大呆账认定的范围,在实践中逐渐将司法诉讼和执行纳入呆账管理制度。1999年中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在贷款分类的问题上,将“损失类”也就是以前的“呆账类”贷款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不仅明确了“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这些准破产的合法性,而且允许已经“准破产” 并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以及虽然还没有达到“准破产”的状况,但“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且借款人已名存实亡,复工无望,经确认无法还清的贷款”作为“损失类”贷款依照程序进行核销。[28]在实践中,司法审判和执行程序逐渐承担了“确认无法还清”的程序功能。人民银行的通知虽然主要针对国有独资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但也要求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比如农村和城市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参照通知建立各自的制度,但不应该低于通知的标准和要求。比如,几个月以后,2000年1月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允许“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作为呆账贷款。

在这些有关呆账管理和核销的法规、规章的框架下,金融机构出于这种目的提起的诉讼和执行和一般情况下基于“市场化”因素提起的诉讼和执行相比有两个特点:

第一,提起诉讼和执行的时间通常在贷款逾期多年以后,经常都是在两年以上,属于一逾两呆分类办法的“呆滞”或“呆账”贷款或者“五级分类办法”中的“可疑”或“损失”贷款,有的债务人甚至已经到了“名存实亡”、“不死不活”的状况,基本上已经“复工无望”,不可能再活过来。因此,这类债务人基本上都属于没钱还款的情况,即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结果也可想而知。

第二,这类案件通常都会执著的走完所有司法程序,从立案到审判、判决,再到申请执行,每一个环节都不会落下。这主要是因为呆账认定和核销程序不仅要求最后司法执行结果的证明文书作为依据,还需要之前的判决或立案的文书作为债权人胜诉或者不存在贷款管理过错的证明(比如,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在法定的诉讼时限内起诉、出庭等等)。因此,在庭审阶段,这类案件很难也无法调解;判决作出后,债权人通常会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而不会等待债务人自己履行判决;在执行阶段,也不太容易出现当事人自动履行(无钱还款)或执行和解的情况。

(二)法院对呆账核销产品的“供给”和2001年前后执行中止率的变化

在司法审判和执行程序逐渐被纳入国有企业呆帐管理制度的过程中,什么样的具体司法文件才能符合呆账认定和核销的要求也逐渐被加以明确。

2001年以前,由于呆账管理制度对于具体什么样的文件可以作为呆账认定和核销的依据不明确,执行终结裁定、执行中止裁定、甚至没有法院执行的司法判决也被各金融机构作为核销呆帐的依据。对于执行终结和执行中止两种情况而言,尽管两种情况反映的债务人的存活情况并不相同,但对于认定和核销呆帐的目的而言,两者对于金融机构并没有区别。两者都表明当事人“没有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判决”;两者都经过了法院的正当程序,都可能满足“经确认”无法还清贷款的要求。而对于其他一些金融机构,比如上面提到的2001年前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呆账的认定甚至都没有要求必须经过执行程序,而只需符合“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要求即可。因此,对于这类机构,有了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法院裁定当然更为完满,如果实在拿不到这两类裁定,法院判决书也差不多可以符合规章要求。

因此,从法院角度来看,提供符合呆账管理制度的司法文件的“标准”不高,或者说,法院提供的产品多样化,无论是执行终结还是执行中止,甚至是审判判决本身,都统统符合这个时期呆账核销的要求。只不过对于处于核销呆帐而提起诉讼或执行的金融机构来讲,不同产品“质量”不一样。如果能够拿到质量高的产品,效果当然会更好。

但是,这种状况到了2001年初发生了变化。2001年1月1日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缩小了司法类核销呆帐文件的范围,仅仅允许执行终结文件作为核销呆帐的依据,从而将执行中止裁定或者法院判决排除在外。[29]这个文件适用于几乎所有的金融机构,对差不多所有金融机构的诉讼和执行行为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原来通过诉讼和执行取得执行中止裁定就可以“结束”的呆账追讨和核销行为,由于这一规章的限制性规定变得不可能了。许多出于这类动机提起的诉讼和执行大大减少。从法院角度来看,许多原来非常“难看”的指标,比如高申请执行率和高执行中止率,都突然得到了显著的改善。申请执行率降低了,执行中止率降低了,而回收率则由于这类“问题”案件的减少而得到显著提高。

我们对前述同一法院的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分析。我们按照执行案件的立案年份对案件进行了分类(见表3、表4和表5)。研究结果表明,从总体来看,同2000年的数据相比,2001年的申请执行率、执行中止率显著下降,大约下降了23%和19%左右(表5)。而表3则显示,其他指标看不出明显的变化规律。比如,执行和解率从21%上升到23%,自动履行率从5%上升到6%,终结率反而3%上升到14%。终结率的变化比较有趣,但是否因为只允许执行终结裁定作为呆账核销依据从而促使金融机构提高了终结率,我们还不清楚。

从更长的时间段来衡量,中止率的变化也非常明显。我们将1999年和2000年两年的数据合并为一组,将2001年到2003年共三年的数据合并为一组,得到两组的执行中止率和其他相关比例的结果(表4)。从1999年和2000年两年的平均执行中止率相比,2001年到2003年三年平均的执行中止率从65%下降到41%,下降了24%,下降幅度仍然非常明显。其他指标则没有发生显著变化,比如和解率从20%上升到21%,而自动履行率则从5%上升到7%。

同时,每一类金融机构的上述指标也发生了几乎同样的显著上升或下降变化。我们选择了中、农、工、建、交等提起案件数量较多的12个金融机构,对这10个机构2001年前两年(1999年和2000年)和2001年后三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的中止率变化进行方差检验。检验的结果如表6所示。2001年前两年,这12个金融机构的执行中止率在55.99%到72.24%之间,而2001年后三年则下降到32.80% 和57.47%之间,平均中止率从64.11% 下降到45.14%,下降了大约19%。

表3 1999-2003年不同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变化

年份 和解(1) 强制执行(2) 中止(3) 终结(4) 自动履行(5) 总计(6)
1999 27(15%) 7(4%) 101(56%) 36(20%) 9(5%) 180
2000 94(21%) 9(2%) 298(68%) 11(3%) 20(5%) 438
2001 88(23%) 41(11%) 167(45%) 52(14%) 23(6%) 375
2002 22(14%) 20(13%) 48(32%) 37(24%) 16(11%) 152
2003 17(8%) 29(14%) 79(39%) 59(29%) 13(6%) 202

表4 2001年前两年和2001年后三年不同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变化

年份 和解(1) 强制执行(2) 中止(3) 终结(4) 自动履行(5) 总计(6)
1999-2000 121(20%) 16(3%) 399(65%) 47(8%) 29(5%) 618
2001-2003 110(21%) 61(12%) 215(41%) 8(17%) 39(7%) 527

表5 各年度申请执行率和中止率的变化

立案年份 申请执行率% 中止率%
1999 79 56
2000 81 68
2001

(变化幅度)

62

(-19)

45

(-23)

2002 44 32
2003 40 39

表6 各金融机构中止率的变化

年份 组数 均值 标准差 标准误 均值95% 置信区间的 最小值 最大值
最小值 最大值
2001前 12 64.11 12.79 3.69 55.99 72.24 44.07 88.24
2001后 12 45.14 19.41 5.60 32.80 57.47 22.95 100.00
总计 24 54.63 18.77 3.83 46.70 62.55 22.95 100.00

以上结果显示,2001年财政部规章对呆账核销条件更为严格的认定,直接影响了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的变化。这种明显的变化进一步说明,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呈现的不符合市场化理论预测的相关关系,同目前存在的国有性质的呆账管理制度有直接关系。不良资产处置和呆帐管理制度的变化,对符合呆账核销凭证范围的不同界定,是影响执行中止率,进而影响申请执行率的重要因素。

三、其他几个可能影响执行的因素

第一部分研究显示,申请执行率同执行中止率表现出比较显著的关联关系,但这种关联关系同市场化理论预测的结果完全相反。第二部分则进一步指出,这种不符合市场化理论预测的关联关系,或者说中国诉讼/执行当事人表现出来的比较显著的“非市场化”特征的根源在于国有企业的不良资产处理和呆账管理制度,后者的变化直接影响了中止率和申请执行率不同年度的变化。

这两个部分的研究结果还不能排除其他一些因素对于案件表现出来的非市场化特性的影响。比如,2001年发生过许多事情,我们如何认定是财政部的规章导致中止率和申请执行率的下降呢?国有企业改革改善了债务人的财务指标,也有可能导致了中止率的提高。此外,第一部分提到,除了执行结果的重要性以外,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决定。这种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信息的不同理解,也可能来源于司法标准的变化,比如执行能力的变化从而对当事人心理预期的影响。这部分将分析几个主要的原因或解释,并排除这些原因或解释的可能性。这些原因包括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司法程序的信息揭示功能、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案件数量变化对中止率变化的影响以及司法改革措施对中止率变化的影响。

(一)信息不对称问题

市场化执行理论借鉴的是部分美国学者的诉讼理论,这个理论的其中一个假设是当事人双方对于法院判决结果存在误判,都对结果过于自信,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有的学者把这一理论也叫做“预期差异”模型。与“预期差异”模型相反,部分美国学者提出了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诉讼模型。同预期差异理论相比,信息不对称模型对于庭审率(相当于本文的申请执行率)和案件标的关系(庭审结果的重要性)的预测是一致的,但对于所谓“不确定性”对庭审率的影响却存在差异。[30]

简单来讲,在极端的情况下−比如债务人拥有只有自己掌握的信息从而非常确信自己一定能够胜诉(或者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资产藏在一个任何人也找不到的地方从而相信自己一定能够躲过法院的执行)−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前述意义上的“预期差异”,法律是否确定或者法院的执行能力是否确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庭审或执行的决定也没有任何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债务人知道自己一定能躲得过去,因而一定不会和解或自动履行判决。债权人由于缺乏信息导致对结果的误判,因而一定会申请庭审或者执行,最后的结果肯定是债权人败诉或者一无所获。换句话讲,在执行的场景下,债权人很有可能因为缺乏信息而做出申请执行的决定,最后的结果是无法找到债务人的资产而一无所获(执行中止率高或者债权回收率低),而这种高申请执行率和高中止率(或低回收率)同时存在的情况并不一定是由于非市场化因素造成的。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似乎也能找到踪迹。比如,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许多新闻报道了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或者通过各种手段隐匿资产逃避银行债务的消息。这种骗子和债权人之间的游戏如果转换到诉讼和执行的场景下,大致可以把司法审判和执行程序看作是无辜的债权人借助第三方的强制力寻找和发现骗子的过程。有的时候,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是骗子(那些执行和解和自动履行的案件),而很多时候,债权人不幸发现债务人的确是骗子(那些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案件)。司法审判和执行程序在遵循市场化理论运作的同时,也在承担着寻找、发现和揭露骗子的功能,但与之相对应的代价就是发现骗子的概率不高,执行效果不好(高中止率、低回收率)。

本文作者不太清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是否也存在着这种功能。尽管本文的研究还无法排除法院作为信息揭示或者发现骗子的功能,但是,本文作者相信在存在这种可能性的几率极小。

首先,有关不对称信息理论的实证研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通常是侵权、犯罪这样的纠纷,被侵权人或犯罪者具有一些只有自己才知道的信息。实证研究发现这类案件的庭审率高,而原告(检控机关或受害者)胜诉率低。在合同纠纷中,类似的情况也常常出现在劳动合同这样的纠纷,像贷款合同这样的纠纷很少被认为存在与理论相符合的信息不对称的特质。

其次,虽然也有实证研究表明就一般诉讼而言(不管是什么类型的纠纷),信息不对称也存在,但是通常只存在于诉讼的早期阶段。[31]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比如原告不清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起诉,从诉讼整个过程来看是存在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司法程序的发展,这种信息不对称逐渐通过某些司法程序的设置,比如证据的交换,而逐渐消除或减少了。司法过程将那些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案件筛选出去了。

就本文研究采用的数据而言,尽管研究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决定作为出发点,但是这个决定之前当事人已经经历了整个司法审判的程序,有很多次机会和足够长的时间来了解对方或法院的情况。实际上,从很多贷款合同的判决书来看,债务人或者担保人都不止一次的承认欠钱的事实同时表示没有钱可还。更不用说,债权人有机会采取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等方式,或者遵从法院提出的提供财产线索的要求,通过种种方式主动或被动的去了解债务人是不是“要死不活”,是不是没有财产,而不需要等到执行的环节才去发现本来早就可以发现的信息。

再次,即便我们相信社会转轨时期给债务人提供了绝好的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机会,他们的欺骗手段非常高明,我们也很难相信进入司法程序的债务人有多达一半以上都是骗子(中止率高达40-70%,见表5)。何况,这些案件中的债权人都是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数十次、上百次的同法院打交道。如果有了这么丰富的诉讼和执行经验,这些债权人仍然屡屡受骗,那么,很难讲这是骗子的骗术过于高超还是被骗人太容易上当。实际上,一些银行贷款保全的研究也表明,由于企业改制、隐匿资产逃避债务造成的贷款损失仍然只是所有贷款损失中的一小部分。[32]因此,债权人无法区分市场化和非市场化类型的纠纷,通过司法程序来揭示信息这种说法似乎没有办法来解释本文研究中发现的非市场化诉讼存在的现象。

(二)总体案件数量的变化

2001年中止率显著下降是否是因为案件总体数量下降造成的呢?研究数据中2001年执行案件的总数从2000年的438件下降到2001年的375件,减少了63件或14%。从全国范围来看,全国法院2000年受理的执行案件总数也从2,514,634件下降到2001年2,363,810件,减少了大约15万件或6%。 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案件总数也从2000年的1,315,405件下降到1,158,702件,减少了大约15.7万件或12%。换句话讲,可能是2001年发生的其他事件,比如国有企业三年改革成功、债务人财务状况好转从而引起贷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总体减少,从而附带的也降低了执行中止率。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应该看到中止率以外的其他结案方式的指标也会相应变化,但我们的研究似乎并不支持这一解释。从我们的研究数据来看,和解、自动履行、移送等结案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和比例的下降幅度并不是很大,执行终结的案件数量反而上升。比如,执行和解的案件从2000年的94件(21%)减少到2001年的88件(23%),自动履行的案件从2000年的20件(5%)增加到2001年的23件(6%),执行终结的案件从2000年的11件(3%)增加到2001年的52件(14%)(见表3)。同执行中止案件同期减少131件,从68% 下降到45%,下降23%相比,执行和解和自动履行的案件数量和比例变化都不大(小幅上升),而执行终结则上升了大概10%,债务人财务状况好转这样的理由似乎无法同时解释两种方向相反的变化。

从全国范围来讲,自动履行的案件数量从2000年的1,109,812件下降到2001年的1,026,942,所占比例也仅仅从42.05%下降到40.66%。同整体案件数量的减少幅度相比,自动履行案件减少的幅度也不算很大。[33]因此,案件总体数量的变化似乎不足以解释中止执行结案案件数量的显著变化。

(三)法院改革

法院改革涵盖的范围比较广,尤其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颁布以来,关于执行的改革就一直在开展。执行涉及的改革措施很多,涉及执行机构的改革(比如执行局的建立)、执行方式的改革(比如债权凭证的推广)、执行收费标准的改革等等。司法改革对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的影响,从理论上看,主要是通过改变法院的执行能力和执行标准,降低执行中止率,并进而影响当事人对执行结果的预期,从而改变执行结果的确定性来影响申请执行率。

第一部分已经提到,如果把执行中止率看作衡量执行结果确定性的指标,那么,中止率越高,执行结果越不确定,反而会提高申请执行率。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一部分检验结果正好符合市场化理论的预测,因为结果显示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呈正相关关系。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看,如果司法改革的结果有效的降低了执行中止率,从而增大了执行结果的确定性,那么申请执行率也会随之降低。因此,2001年以来执行中止率的降低是不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结果呢?2001年以来申请执行率的降低,是不是也是司法改革的结果呢?

我们还没有找到比较准确地衡量司法改革的指标。绝大多数执行改革(以及广义的司法改革)的措施都可以归结为对处理案件速度和效率的影响,执行时间和审判时间可以大致用来衡量司法改革的绩效。我们将案件的平均执行时间、审判时间以及两者之和按照年度进行分组,得出的结论如表7和表8所示。

从表7和表8的结果来看,同2000年相比,2001年所有案件的执行时间从114天减少到88天,审判时间从76天减少到66天,两者之和从190天减少到154天,变化似乎比较明显。从执行中止和终结结案的案件来看,同2000年相比,2001年相应案件的执行时间从124天减少到87天,审判时间从85天减少到83天,两者之和从209天减少到170天,变化幅度也似乎比较明显。其他所有方式结案的案件的同期指标有一定变化,但变化不太明显:执行时间从97天减少到89天,审判时间从61天增加到64天,两者之和从158天减少到153天。

从2001年前后几年的相应指标来看,2001年前两年所有案件的平均审判时间为85天,执行时间为109天,两者合计为194天,而2001年后三年的平均审判时间为75天(减少10天),执行时间为105天(减少4天),两者合计为180天(减少14天),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少。中止和终结案件,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的平均审判时间,平均执行时间以及两者之和也有不同程度的减少。从司法程序所花费的时间长短来看,2001年前后执行和审判时间确实有一定幅度的减少,司法改革确实有一定成效。

那么,2001年后执行中止率的降低是否是由于司法改革取得成效、司法绩效得到提高引起的呢?在没有找到更好的衡量司法改革绩效的指标和更好的检测方式之前,我们无法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尽管司法改革在近几年来确实取得了不少成效,但我们仍然怀疑这种改革的作用是否有这么大。或者说,在大的外部环境约束的情况下,司法改革是否有这么大的功效,我们仍然持怀疑态度。

进一步讲,如果仔细观察一下表7中各个年度平均审判时间和执行时间的变化,会发现这种变化不是线性的,而是不同年度有相反方向的波动。比如,就全部案件而言,2000年平均审判时间和平均执行时间之和为190天,2001年下降为154天,而2002年则上升为201天,到了2003年则下降为193天,同2000年几乎没有变化。其他组的数据也基本呈现类似的变化。实际上,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改革的效果是不稳定的,由此带来的执行结果应该更不确定,因而应该引起申请执行率的上升或者至少是波动。但表5中显示的各年度申请执行率以及中止率的变化基本上是直线性的下降(2003年中止率有一定上升)。因此,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司法改革引起的执行中止率和申请执行率的下降,但在没有找到更好的衡量司法改革效果的指标和方法之前,对于司法改革的作用我们至少应该存在一定的怀疑。

表7 1999年-2003年案件审判时间和执行时间

年份 全部案件 中止和终结案件 其他案件
审判时间 执行时间 合计 审判时间 执行时间 合计 审判时间 执行时间 合计
1999 94 104 198 85 108 193 83 97 180
2000 76 114 190 85 124 209 61 97 158
2001 66 88 154 83 87 170 64 89 153
2002 83 118 201 95 125 220 79 105 184
2003 80 113 193 66 126 193 71 72 143

表8 2001年前两年和2001年后三年的审判时间和执行时间

年份 全部案件 中止和终结案件 其他案件
审判时间 执行时间 合计 审判时间 执行时间 合计 审理时间 执行时间 合计
1999-2000 85 109 194 85 116 201 72 97 169
2001-2003 75 105 180 72 113 185 69 78 146

四、进一步实证研究的方向

本文的研究表明,当事人的非市场化诉讼和执行行为对法院执行案件数量和执行效果有直接影响,而这类非市场化行为的诱因在于目前仍然存在的非市场性质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理和呆账管理制度。本文排除了部分原因对执行结果的影响,比如信息不对称、案件整体数量的变化和司法改革措施,但以下三个方面的进一步研究对于深入了解非市场化诉讼和执行这一现象仍然非常必要。

第一、从微观层面来看,对案件本身特性的研究以及这些特性对于各种执行指标的影响将进一步帮助我们了解宏观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如何影响当事人的业务行为和司法行为。这些微观层面的特性包括金融合同本身的特点(比如贷款期限、担保方式、逾期时间)或当事人本身的特性(比如行业、规模、业务范围等)。研究这些特性以及这些特性对诉讼和执行行为的影响将能有助于克服我们目前研究中存在的难以控制其它因素对目标变量影响的问题,比如以2001年财政部规章的颁布对数据进行分类无法完全排除同一时间发生的其他事件的影响等。

第二,在此基础上将争议案由从金融合同扩大到一般性的民商事纠纷,研究不同类型案件对诉讼和执行行为和结果的影响,能进一步帮助我们了解本文提出的观点在多大程度上是普遍性的以及不同案由之间差异如何。从理论上讲,本文关于非市场化案件和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的描述是一般性的,并不限于金融类纠纷。其中涉及的概念,比如“呆帐”,在非金融类企业中也能找到对应的概念和法规、规章(一般企业中的“坏账”)。因此,将案由类型扩大到一般性民商事案件的研究将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非市场化因素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程度以及对整个司法执行的影响。实际上,为部分解决以2001年为界的时间序列的分析的不足,可以加上非金融类企业执行中止率的变化,看纵向(时间序列)和横向(金融类和非金融类)结合起来的差异是否显著。因为对于非金融类企业来讲,2001年财政部的规章对其进本没有影响。至少直到2004年为止,执行中止裁定似乎仍然可以作为这类企业核销坏帐的依据。

第三,由于目前的研究数据来源于一个法院,下一步的研究应该扩大到不同层级和不同地区的法院,看不同法院执行情况之间的差异以及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本文开头已经提到,申请执行率和执行中止率这些指标在近若干年的变化是一个全国性的现象,并不局限于沿海法院或者金融类案件。在以上两步研究的基础上,将研究扩大到其它区域和层级的法院将有助于我们了解地区和层级差异对于前述指标的影响以及造成这种影响的进一步原因。


* 唐应茂,北京大学法学院学士、硕士,耶鲁法学院硕士(LLM)、法律科学博士(J.S.D.)。现任教于北大法学院。电子信箱:tangy@sullcrom.com。盛柳刚,美国弗吉尼亚理工大学经济学系博士研究生。

[1] 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因此,这里提到的判决书只是为了行文方便,应该包括判决书和调解书。

[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1年2月26日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西北片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去年(200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530多万件,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最终要进入执行阶段”,参见,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334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5年3月回答记者采访时也指出,“从全国来看,约60%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靠当事人自动履行,而是靠法院强制执行。这个比例比起十年前,提高了大约一倍”。参见,《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多管齐下解决执行难》,新华网2005年3月13日。

[3] 从法律规定看,引起法院中止执行案件的情况很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对于这里提到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4] 从实践来看,中止执行的案件通常是那些当事人没有财产履行判决的案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规定中第(2)项的情况。不少法官把这类案件称为“无履行能力案件”,并呼吁限制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比如,陈旭明:《案件中止执行转终结执行之我见》(“笔者理解,即34.97%(当事人没有财产)无法执行的案件都将依此规定,在执行期限内裁定中止执行”), 中国法院网2004年8月3日;王剑:《限制无履行能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探析》(“无履行能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付出大量劳动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一般都按中止执行处理。”),中国法院网2005年3月11日。

[5] 比如,江苏省泰兴市农村信用社在1996年12月到2001年8月间,共对67个企业和129个个人进行了起诉。在起诉的这196件2619.1万元案件中,有83件涉诉金额1071.67万元已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42%,占总标的额的41%。在这196件诉讼案件中,涉诉金额为2619.1万元,仅收回现金259.82万元,占诉讼金额的9.92%;执行到位标的额443.42万元,占诉讼金额的16.9%,“资金到位率低”。参见,冷祥平、丁宏岳:《着力解决诉讼案件执行难》,《中国农村信用合作》2001年第11期;其他近年来金融机构收债情况的报道,还可以参见,卢曙明、张延年、刘建新等:《从诉讼实践看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涉诉案件中出现了案件执结率低、执行效率低、资金到位率低的‘三低’现象),《合作金融》2002年第4期。银行自己认为比较高的大概也只有35%左右,参见,徐增标:《依法维权清收,全力压降风险-来自农业银行南京市玄武支行的调查报告》(“2003年的12510万元诉讼标的,已执行收回现金4389万元 — 执行到位率为35.1%”),《现代金融》2004年第4期。

[6] 有关法规参见,财政部2000年11月8日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允许“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资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0月26日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7] 当然,我们也可以认为金融机构在核销呆帐过程中的收益是国家同意核销的整个债权额,而不仅仅是通过执行收回的债权额。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核销呆帐成功,那么收益(国家同意核销的整个债权额、而不仅仅是通过法院回收的债权额)显然远远大于其付出的费用和成本。

[8] 在实际的分析过程中,1998年和2004年的数据基本都没有被涵盖在内。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经过诉讼审判程序获得裁判文书以后,通常可以在6个月到1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文书。这造成完整的审判-执行过程数据中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比如,1998年审判立案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能会等到1999年甚至2000年才申请法院执行,而2004年审判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可能要等到2005年甚至2006年才申请法院执行。因此,完整的审判-执行过程的数据大致包括1999年到2003年5年间的数据。

[9] 本文最后一部分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包括将案件类型扩展到一般性的民商事案件,以便验证本文提出的观点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普遍意义。

[10] 这里所说诉讼模型是指最早由波斯纳(Richard Posner)和兰戴斯(William Landes)在70年代提出的模型。80年代以来,普里斯特(George L. Priest)、克雷恩(Benjamin Klein)、贝布恰克(Lucian A. Bebchuk)等人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发展。波斯纳和兰戴斯的文章,参见,William M. Landes,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ourts, 14 J. L. & Econ. 61, 66 (1971); Richard A. Posner, 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2 J. Legal Stud. 399, 417-18 (1973)。普里斯特和克莱恩的文章,请见George Priest & Benjamin Klein, The Selection of Disputes for Litigation, 13 J. Legal Stud. 1 (1984)。 贝布恰克的文章,参见,Lucian A. Bebchuk,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Under Imperfect Information, 15 RAND J. Econ. 404 (1984)。

[11] 关于另外一个因素 – 诉讼的确定性这个因素,美国学者用来衡量的指标很多,有的采用新颁布法律条文的字数(字数多,潜在争议多,因而更不确定),比如,兰戴斯在2004年的一篇文章中采用了这个做法。见William M.Landes,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Some Preliminary Results, 41 Hous. L. Rev. p.749。也有的采用审判团审判案件的比例或者法官在审判后公布正式书面意见的案件的比例等等,比如,Peter Siegelman & Joel Waldfogel, Toward a Taxonomy of Disputes: New Evidence Through the Prism of the Priest/Klein Model, 28 J. Legal Stud. p.101。

[12] 法院实践或司法统计中还采用其他一些执行结案方式,比如强制执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5条进一步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4] 关于这些分类方式的含义,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

[15] 也可以认为,关于法院执行能力的预期也被包含在内。

[16] 更为确切地说,案件被随机分配到各审判庭。审判庭一般由一个审判员、2-3个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组成。审判庭再确定案件的具体承办人。

[17] 从理论上讲,执行中止率也可以作为衡量执行结果确定性的指标。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中止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法院的执行能力或者执行标准,类似于美国学者在纯粹诉讼的场景下讨论的法院/法官的判案标准。这种执行能力或执行标准当然还需要进一步反映在当事人对于法院执行的预期上,才能作为比较合理的衡量执行结果确定性的指标。从实践来看,不少法院近年来纷纷将改善或降低执行中止率作为衡量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绩效和表现的指标之一,这表明执行中止率在一定程度上是法院可以控制的因素。因此,从单纯的执行能力或者执行标准来讲,执行中止率作为衡量执行结果确定性的指标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是这样,执行中止率与申请执行率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呈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作为衡量执行结果重要性的指标,执行中止率同申请执行率应为负相关关系(执行中止率越高,执行结果重要性越低,申请执行率越低);作为衡量执行结果确定性的指标,执行中止率同申请执行率应该正相关的关系(执行中止率越高,执行结果越不确定,申请执行率越高)。本文不排除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在这一部分,本文仍然将执行中止率作为衡量执行结果重要性的指标,检测它与申请执行率之间的关系。在第三部分,本文将排除执行中止率作为衡量执行结果不确定性指标的可能性。

[18] 第26组为承办10件以下案件的17位法官数据合并而成,其余第1到25组每组对应一位承办法官的数据。由于法院内部的程序和分工,承办10件以下案件的法官主要是该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长或其他短期借调到民庭来承办案件的法官。庭长、副庭长或审判长虽然名下承办的案件可能不多,但他们可能都需要参加其他承办法官的合议庭工作。

[19] 中止率的计算没有包含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法院从2001、2002年左右开始采用的一种结案方式。一般来讲,对于执行中止结案的案件,法院发给债权人债权凭证。从法院统计角度,债权凭证结案的案件被视为执行结案的案件。如果以后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以供执行,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要求法院恢复执行。从本文角度来看,债权凭证结案的案件一般被视为执行中止结案的案件。但我们这里的检验没有包含债权凭证。如果包含债权凭证,那么中止率更高,中止率同申请执行率之间的关联更强。

[20] 当然,根据目前的程序法和司法解释规则,终结执行案件中也包含当事人主动申请撤销执行的情况。

[21] 参见,财政部198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专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22] 例如,《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1989年10月4日颁布)第四条;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颁布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1施行)第六条。

[23] 见前注②,《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制度实施细则》第3条。

[24] 同前注③。

[25] 参见,《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1998年4月17日颁布)、《中国建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1999年9月20日颁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1999年6月28日颁布)。

[26]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7] 参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4月27日联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

[28]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7月27日《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

[29] 参见,财政部颁布的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30] Lucian A. Bebchuk, Litigation and Settlement Under Imperfect Information.

[31] Peter Siegelman & Joel Waldfogel, Toward a Taxonomy of Disputes: New Evidence Through the Prism of the Priest/Klein Model.

[32] 最近一个研究调查了某国内大型商业银行的191个项目,涉及贷款本金和欠息合计343.37亿元。其中,该研究测算的因为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的违约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仅为43.5%,违约挽回率为56.5%(相当于回收率),挽回率高于平均水平33%约23个百分点。参见:张海宁:《银行反对银行》,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第4章。

[33] 相关年份的《中国法律年鉴》没有关于执行和解案件的统计。从2002年后,由于法院内部机构的调整,原来的民事和经济庭合并为民商庭,统计口径也发生了相应变化,因此无法对2001年前后若干年变化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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